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7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林志豪
被   告  黃昌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縣○○鄉○
○村000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
訴外人 邱正蓮 駕駛、訴外人嘉豐漁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致受損害。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承保車輛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查核單、估價單、
修復相片、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調取上開車禍事件相關資料;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
原告就前開車禍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自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
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而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
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
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本院
依被告及訴外人邱正蓮就前開車禍之調查筆錄、事故現場圖
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得知原告承
保車輛之駕駛人邱正蓮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行駛
多數車道之被告先行;而被告駕車行至該路口,亦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就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並依其情節,認被告
應負三成之次要責任。
㈣如上,扣除過失相抵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00元(計算式:
75,000*0.3=22,5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卷105頁)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500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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