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陳永裕
訴訟代理人 許英善
被 告 彭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新
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85號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4288號,下稱系爭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花蓮
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地)。
被告就系爭執行主張原告欠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月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還,然原告實際僅欠款150萬元,
亦無約定利息且時效已消滅,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
約定每月給付利息22,500元(95年11月22日至96年6月22日
),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因原告表示會再
借款,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為180萬元,被告欠款未還且利
息未逾時效部分仍得請求。此外,原告於96年11月22日另向
被告借款30萬元,亦約定如上述之利息,在花蓮市○○路花
蓮二信門口交付現金給原告。因原告未能依約清償借款,自
得請求拍賣抵押物而為系爭執行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
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
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
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
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
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
四、經查,被告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8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欠款180萬元及月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未還,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執行,查封原告
所有系爭房地,系爭執行尚未終結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執行案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其僅借
款150萬元且無約定利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爭執厥於: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所得請求強制原告
履行之金額及其範圍若干?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
參照)。準此,被告應就原告於96年11月22日借款30萬元一
事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借據、原告手稿、帳戶內頁資料、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據(卷53、63、121、129頁)。然
該借據乃係關於原告於「95年10月24日借款150萬元」,且
依手稿內容亦無從推知原告於「96年11月22日借款30萬元」
之事實。另參被告帳戶內頁資料,僅能得知被告於「96年10
月22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尚無從逕認借貸並交付
原告。再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180
萬元,惟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
定,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
,自非法所不許。消費借貸契約,如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後,
交付借用物,則將來已有返還借用物之債權存在,故當事人
就借用物尚未交付前之消費借貸契約,設定抵押權,自無不
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判意旨)。而被告據
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無實體上確定力,尚不能依該
記載而得確認實際債權數額。如上,被告就借款原告30萬元
之部分,因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礙難認為真實。
㈢另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得
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
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
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民法第860、861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
(法定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23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⒈原告向被告借貸150萬元部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清
償日期固記載「無」,然原告簽發本票為該借款擔保(卷15
頁),本票到期日記載「96年6月22日」,據此推知兩造應
有約定該到期日為清償日。原告既未清償該債務,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債務自應對被告
負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且不以登記為必要。故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1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861條規定,
應屬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⒉復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年息以百分之5計算,而
被告於「108年3月15日」聲請系爭執行,有民事聲請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可佐,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法定遲
延利息請求時效為中斷,原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依民
法第126條之規定,被告得請求該日回溯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103年3月15日後),亦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⒊如上,被告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8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僅得就150萬元及自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系爭執行。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金超過
150萬元、利息逾103年3月15日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