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麗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麗卿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間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萬9,845元清償債務,惟聲請人嗣遭任職之華碩公司裁員,無法繼續繳交債務協商金額,於97年8月19日,聲請人再次與所有銀行進行一致性個別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合計約1萬1,000元。因此兩次協商方式皆未將合作金庫之保證債務納入協商,因主債務人無財力及收入來源,故聲請人現每月遭合作金庫扣薪三分之一,而無法繼續履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是以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對於台新銀行等債權人負
欠無擔保債務311萬5,587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5月18日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依協商內容每月應清償3萬8,945元,嗣聲請人又於97年8月19日間與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應繳總金額為11,933元等情,有協議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協議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98年、99年間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1萬1,317
元、34萬51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16頁),是聲請人於98年、99年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5,943元、2萬8,377元(99年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1,397元後,餘2萬6,980元)。再觀諸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包含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合計6,000元,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應屬可採,再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與其配偶共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3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8,
500元(平均每名子女2,833元),亦屬可信,故聲請人每月最低必要支出暨扶養費用總計應為1萬4,500元。依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2萬6,98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餘額為1萬2,480元,原固足以支應上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還款金額,惟聲請人因擔任第三人 潘麗鴻 之連帶保證人,於99年6月起每月遭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所得三分之一,經扣薪後,每月實領金額僅餘1萬3,83
7元至1萬5,532元不等,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及薪資明細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顯無法繼續履行上述協商方案,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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