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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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6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潘威啟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
313號、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之不明白色粉末1袋,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6公克),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313號、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又於上開案件扣得之毒品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6公克)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297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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