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穎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641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穎賢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穎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54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經上訴最高法院審理。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此部分未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54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於99年11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受宣告為有期徒刑4月,因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之故,致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既已先行確定,與原併合處罰部分相互分離,自有異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所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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