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明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明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萬明龍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花妍護膚店」(登記名稱為花妍精品店)之負責人,其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某日起,容留並媒介鄭OO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於99年8月19日20時5分許,上址為警查獲(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於99年8月26日起、同年8月19日前案查獲後起,分別媒介並容留已滿十八歲之女子成OO、黃OO在上址房間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從事性交易,其交易方式為,「全套」性交易(即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之方式性交易)代價為每次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由萬明龍從中抽取上開代價之1,000元。繼於99年8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門口,見男客 劉邦丞 、 劉仲義 至上址消費,萬明龍即請其前妻辜OO(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營利意圖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接待並引領劉邦丞等人通過暗門進入包廂內,未久,成OO、黃OO即分別進入包廂為劉邦丞、劉仲義準備進行性交易,俟成OO為劉邦丞按摩約10分鐘後,成OO即與劉邦丞進行全套性交易,黃OO則正為劉仲義按摩時,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到場實施臨檢,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萬明龍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為「花妍護膚店」之負責人,並僱請證人成OO、黃OO為店內按摩小姐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花妍護膚店」僅提供按摩之服務, 伊有 告知證人成OO、黃OO不得從事性交易,並要求證人成OO、黃OO簽立切結書,如有從事性交易即會遭開除云云。惟查:
㈠證人劉邦丞、劉仲義於前揭時、地至該店時,初由被告萬明
龍之前妻辜OO接待並引領證人劉邦丞、劉仲義通過暗門至
2樓之包廂內,期間並無任何人向證人劉邦丞、劉仲義介紹單純按摩之消費方式,證人劉邦丞因先前曾在該店與證人黃OO從事性交易,並經曾在該店與證人成OO進行性交易之友人推薦,故證人劉邦丞指明要證人成OO、黃OO分別為證人劉邦丞、劉仲義服務後,辜OO即通知證人成OO、黃OO進入在無窗戶之包廂內並將房門上鎖,證人成OO為證人劉邦丞按摩約10分鐘後即直接與證人劉邦丞從事全套之性交易,經警敲門後,證人成OO還趁機將方才從事性交易而使用過之保險套丟掉,查獲後證人成OO亦未向證人劉邦丞表示勿讓店家知悉伊有從事性交易,而證人劉仲義則係受證人劉邦丞之邀而一同至該店欲從事全套性交易,並經證人劉邦丞告知該店全套性交易之收費方式等情,業據證人劉邦丞、劉仲義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證人成OO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99年8月28日與劉邦丞在2樓2號包廂從事性交易,代價為3,000元,伊分得2,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明確,足見被告經營之「花妍護膚店」內確實有女子與客人為性交易行為。
㈡且被告經營之上開護膚店於99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1日亦
分別經查獲容留、媒介性交易,分帳方式亦與本件相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22號、第2493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且若非經該店負責人即被告萬明龍之同意,證人成OO、黃OO豈敢甘冒遭解雇之風險,在包廂內私自從事性交易,被告萬明龍雖稱若證人成OO、黃OO在店內從事性交易將遭解雇,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7日傳喚被告萬明龍到庭時,被告萬明龍自陳:證人黃OO已於1週前離職,而證人成OO則尚在店內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反面),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案發後成OO仍在店內工作等語,足徵證人成OO、黃OO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係經被告萬明龍同意。
㈢又該店之包廂須通過遙控器始能開啟之暗門,業據證人劉邦
丞、劉仲義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顯與一般單純從事按摩服務之店家迥異,是被告萬明龍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飾詞狡辯,不足採信。復有證臨檢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等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又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本件99年8月19日前案查獲後起至8月28日止間反覆、密接、多次媒介、容留性交易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至被告雖另於99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1日亦分別經查獲容留、媒介性交易,分帳方式亦與本件相同,然被告為警查獲,犯行應已完成,犯意已遭切斷,若再起意從事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行為,應係另行起意。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妨害風化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