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秀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0年2月18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秀粉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第4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97年5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
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事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而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行執行清算程序後,將債務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全數變價,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於100年2月18日以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無誤。
三、次查,本件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尚有民間債權人債務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每月償還5,000元,有本院99年7月15日調查筆錄附卷為憑(參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卷第262頁),而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並無列報上開債權人之債權,足見債務人應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且債務人負債金額高達2,971,525元之情形下,仍於程序外對民間債權人行使額外利益之權利,致他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2款「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相當。又觀諸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所提出債務人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參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卷第380至474頁),除可認為係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者外,其中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約58,731元;萬泰銀行現金卡於91年11月首次動用即預借現金20,000元,91年12月至93年7月間預借現金達90,000元、94年1月間預借現金達100,000元;匯豐銀行信用卡通信貸款共111,516元、得易購購物55,437元,現金卡則自92年3月起陸續密集大額提領每次約10,000~20,000元至94年11月止;聯邦銀行信用卡則為92年9月至10月間非通常生活所需約23,000元之美容消費,現金卡則於91年12月預借現金50,000元、93年4月及10月分別預借現金40,000元及30,000元、94年3月及9月分別預借現金90,000元及40,000元等屬密集大額之過度消費;新光銀行信用卡93年7月起至95年
3月止多為每期本金10萬之卡債;中信銀行現金卡自92年4月至94年10月間預借現金達109,924元,信用卡通信貸款、網路科技、購物等消費約237,105元;渣打銀行信用卡代償聯邦銀行欠款116,682元、93年6月29日預借現金達50,000元;永豐銀行94年1月辦理代償他行庫高循環利率之借款尚積欠449,249元;日盛銀行93年11月25日信用貸款200,000元,足見債務人明知於入不敷出情況下,仍大量預借現金,且資金流向不明;抑或以信用卡消費方式,不知節制而從事欠缺必要性之消費,任令其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其奢侈、浪費之行為所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相當。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自不應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況債務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之工作期間,仍可努力增加收入,戮力清償債務,為促其積極清理債務早日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予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2款、第4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債權銀行皆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參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卷第380、381、385、387、407、414、445、454、469頁),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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