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嚴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嚴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橋中二街88號前」應更正為「橋中二街88巷2號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嚴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
1組及分裝杓1支,均係自被告隨身之香菸盒內查獲,有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上開扣案物為其友人所有,惟無法提出友人之姓名,尚難信其所辯為真實,故上開扣案物品應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