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哲美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哲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記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陳哲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哲美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之毒品罪、共2罪,各為本院判處詳如附表列示之有期徒刑6月、5月,且均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開各案亦均確定而詳如附表記述等情節,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各該案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均在卷可稽,復有本院民國100年3月15日查悉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考。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毒品罪、共2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均無違誤。從而,本件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