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判決理由中關於「被繼承人 洪慶星 」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 黃慶星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