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蕭俊陵
李松梅 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相對人 林憲登
盧淑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本院所為99年度司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前未依法通知抗告人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研公司)提出答辯及利害關係人臨時管理人李權宸律師表示意見,已違公司法第1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72條第2項之規定。另法院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時,受法院徵詢之機關必須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是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見解可資參照),則原審雖曾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本件公司解散事件表示意見,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內容僅列舉兩造當事人陳述,並無明確表示是否應予裁定解散之意見,故原審以之參考而裁定抗告人精研公司解散,亦不符公司法第11條規定。再者,抗告人精研公司於臨時管理人李權宸律師就任後已能正常營運,擺脫往年虧損,不復先前經營窘境,則原裁定就抗告人精研公司之營運亦與事實不符;此外一般上市公司常僅於半年或是年度終了時始由會計師查帳,鮮少每月均請會計師查帳,則原裁定以抗告人精研公司民國99年1月至同年10月間所主張之盈餘缺少會計師簽證,真實性有所疑慮而不為認定之依據,即於一般實務上公司運作有所出入,難謂公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於相對人聲請後即送達聲請狀繕本並通知抗告人精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李權宸律師表示意見,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規定通知精研公司及李權宸律師答辯及表示意見云云,尚有誤會。至原審於99年9月30日函請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示意見,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11月18日經中三字第09932830370號函覆僅係列舉兩造當事人意見,並未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是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有該函文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嗣經本院於
100年5月3日再度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抗告人精研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重大損害或顯著困難具體表示意見,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0年5月11日以經中三字第1003197751
0號函覆略以:「據該公司負責人蕭俊陵稱,公司產品已委外製造,除其本人外僅留1名員工處理未交貨之訂單,公司管控成本節省開銷,大幅減少營業費用,逐漸改善公司財務狀況,以維持公司營運,應無不可。又據負責人陳稱該公司尚有長期性訂單及穩定客源,99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期損益已有盈餘,顯示該公司目前尚無重大損害之情事」,足見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明確認定抗告人精研公司現無重大損害之情形,此與公司法第11條公司解散之規定已有未合;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該函覆就抗告人精研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乙節並未表示具體意見,參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法律見解,於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自不能裁定公司解散,況且抗告人精研公司雖因董監事任期屆滿,經經濟部限期改選逾期未辦,已當然解任,惟業經本院99年聲字第573號裁定選任李權宸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依法登記在案,堪認得以維持公司運作,而李權宸律師亦已著手開始協調兩造股東委請會計師查帳,有其提出之同意書及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自難認抗告人精研公司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相對人所稱兩派股東持股比例相同、彼此意見不合、已難繼續合作經營而有解散抗告人精研公司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以抗告人精研公司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指經營上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於法尚有未合,惟原審未察,逕予准許其公司解散之聲請,自有未洽,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依法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