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孟君
被   告  陳碧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辦理消
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乙紙。依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64
,106元,分26期清償,並自民國96年11月28日起至98年12
月28日止,每月償還2,466元;詎被告自97年1月28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目前帳上本金尚餘59,174元未為清償。依消費
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
造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9,174元,及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
、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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