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名州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新臺幣(下同)267,833元,
及其中256,961元自民國95年7月2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11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23日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執行費用2,143元及督促
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自99年8月起至上開債權前述清
償或執行債務人 柳清祥 至被告公司離職日止,就執行債務人
柳清祥得向被告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3分之1,獎金及考績4
分之3債權按月給付原告,嗣於102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60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16
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柳清祥尚積欠原債權人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債務,並經慶豐商
銀取得對柳清祥之執行名義,經執行無結果後核發本院95年
度執字第19324號債權憑證在案。後慶豐商銀於98年3月31
日將其對柳清祥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登報以代替債權
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而原告持前開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柳清祥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亦經本院分別於
99年7月31日及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0169號核發
扣押、移轉命令,而被告及柳清祥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本院已准將柳清祥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有任何給付之行為
,亦從未與原告聯絡,故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給付,惟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收受,然被告仍
拒絕給付,而柳清祥確實任職於被告並領有薪資,故依強制
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16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那是柳清祥被扣薪,他有去調解無果,而他已經
有段時間沒有在伊公司工作,而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當時
沒有住在那裡,亦均未接到法院命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查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99年度
司執字第20169號聲請強制執行柳清祥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月31日就柳清祥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柳清祥就扣押
金額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柳
清祥清償,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8月26日核發嘉院貴99
司執弘字第20169號執行命令即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依
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內容,將柳清祥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
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
,按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而被告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辦理
扣薪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324
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7月31日、99年8月26日嘉
院貴99司執弘字第20169號函、板橋三民路郵局第44944號存
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系爭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扣押
命令、移轉命令是否生效?㈡如已生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
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
,其為該大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
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
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
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459號裁定、88
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8月
間之公司所在地為嘉義市○區○○路○○○號8樓3乙節,此經
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誤,且查無事證足認被告
已廢止上開嘉義市○區○○路○○○號8樓3此公司事務所或營
業所,難認該址已非被告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又系爭扣
押命令於99年8月5日送達嘉義市○區○○路○○○號8樓3,由
該址大廈即南帝王大廈之管理員以被告公司受僱人名義收受
,而系爭移轉命令於99年9月1日送達上開處所,亦由該址大
廈管理員以被告受僱人名義收受一節,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
司執字第20169號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卷附送達證書2份可稽
,依前揭說明,上開大廈管理員簽收被告公司法院文書之效
力,即屬補充送達,與送達與被告本人收受相同,至管理員
已否轉交、何時轉交被告,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是本
件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
合法送達被告甚明。被告辯稱: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當時
沒有住在那裡,亦均未接到法院命令,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
,尚不足採。
㈡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
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核發薪資扣押及移轉命令,同時禁止柳清祥就扣
押金額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以及被告向柳清祥清償,而系爭
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並未依該等命令移
轉應扣押之金額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除自99年8
月5日起就上開經扣押之薪資部分,不得對柳清祥為清償外
,復應自該日起,柳清祥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業已移轉予原告
。而柳清祥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時係受僱於被告
,99年7月9日起每月薪資17,280元,100年間每月薪資為17,
880元,101年1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18,780元,而於101年4月
30日離職辦理退保等節,有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24日保承
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柳清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柳清祥任職期間薪資扣押款應為自99年8月5日起至柳清祥
最後在職日即101年4月30日止,以上開柳清祥每月薪資之3
分之1計算扣押金額,故原告得請求之扣押款共計為124,616
元【計算式:(17,280元×1/3×(4+27/31))+(17,880
元×1/3×12)+(18,780元×1/3×4=124,61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雖請求
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惟原告催
告被告給付之存證信函係於101年10月30日由被告公司登記
地之大樓管理員收受,有原告所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考,是本件之利息僅能自101年11月1日起算。從而,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並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24,
616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而因本件被告敗
訴部分僅係利息請求之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
全部,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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