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6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博觀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巧姍
訴訟代理人  徐一峰
被   告  李冶凡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61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博觀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
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40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0
1年7月起至102年6月止,共計12期,合計1,8480元之管
理費未繳納,扣除春節禮金600元後,尚積欠管理費17,880
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住
戶管理規約、管理費欠繳基本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三民區公所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固稱現在沒有能力繳云云
,惟查,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
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