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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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王清華
被 告 蔡則悅
蔡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五八三零建號、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房屋
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成立之贈與行為、民國九十七年四月
三日成立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則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以贈與為原
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七年三地字第二三
三三號收件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3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巷○○弄○號房屋於民國97年2月19日(起訴狀
誤載為97年4月3日)成立之贈與行為、97年4月3日成立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則應將上開不
動產於97年4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
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以97年三地字第2333號
收件號(下稱上開收件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則悅、蔡則為兄弟關係。被告蔡則悅於
94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自96年8
月20日即未清償,尚積欠原告14,006元及自96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取得本
院96年度司促字第91172號確定支付命令,嗣因執行無效果
,換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7546號債權憑證。詎被告蔡
則悅為脫免清償,竟於97年4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及其上
同段5830建號、應有部分4分之1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同年2
月19日成立之贈與為原因,向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上開收件號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蔡則所有,顯有害及原告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併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
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查詢系爭不動產謄本暨異動索引之時間為102
年3月7日,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知悉被
告間詐害債權行為尚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自得提起本件撤
銷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
償而言。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系爭不動產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67546號債權憑證、被告蔡則悅10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戶籍謄
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第84頁至第8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70頁),而被告蔡則悅於贈與、移
轉系爭不動產時,其名下均無任何所得、財產,亦有被告蔡
則悅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稽(見卷內密
封袋),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由本人親自收受開庭通
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均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前揭主張,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併請求回復原
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蔡則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