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3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趙麗香
被   告  洪域財
兼訴訟代理  洪尊

被   告  洪輝陽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6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洪朝修 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26,83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洪朝修所
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共同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9,1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本院民國(下同)102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830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核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洪輝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0,189方公尺之
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等之祖父
洪清 於系爭土地建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面積477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洪清亡故後,應向原告支付
土地使用補償金者,原為其繼承人洪朝修(即被告等之被繼
承人)等兄弟五人,嗣原告於80幾年勘查後,洪朝修以均係
其一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為由,而要求於原告之土地使用
補償金征收記錄卡上之支付名義人祇記載「洪朝修」,故該
土地使用補償金征收記錄卡上占用人姓名欄僅登載洪朝修一
人,而洪朝修自85年起即未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積欠如
附表一編號001至編號028所示各期金額,原告就此部分已聲
請發支付命令並取得債權憑證。
㈡被告等之祖父建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土地,即獲有不當得利
,而被告等之祖父已死亡,又其繼承人洪朝修亦於99年8月
28日死亡,被告等均為洪朝修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該債務。
被告等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99年上期起至101年下期共5期,
金額合計26,830元(各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使用
補償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之

㈢原告之本件請求,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
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83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㈣對被告洪域財、 洪尊守 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等係因繼承關係繼承系爭債務,依法應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洪域財、洪尊守答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無權占有使用面積477平方公尺部分不爭執。
㈡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是被告的祖父洪清所建造,原來占用的
房屋都是被告的父親洪朝修等五兄弟去整修的。事後居住該
房屋的人都陸續遷出,目前只有被告洪輝陽偶而會回來居住
一下。
㈢占用系爭土地上的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這些房屋是洪清
的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分割。被告
洪域財、洪尊守並沒有拋棄繼承,被告洪輝陽也沒有拋棄繼
承。
㈣被告等只願意負擔該不當得利債務其中之五分之一,原告不
應該對被告等請求全部之不當得利。被告洪域財、洪尊守不
願意給付系爭不當得利金額,除非原告對全部繼承人為請求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洪輝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補償金征收紀錄卡、本院99年度司促
字第845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4月2日彰院
賢99司執季字第10118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2
年5月2日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
錄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0日和地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5年度促字第18744號支付命令事件、98年度司促字
第13006號支付命令事件、99年度司促字第8455號支付命令
事件及本院99年年度司執字第101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等卷宗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洪域財、洪尊守所不爭執,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
既長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判例要旨,依社會
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因建物是否有人住用而異
。又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前於81年至85年間即有向占用人徵收
使用補償金之紀錄,有原告所提土地使用補償金徵收記錄卡
為憑,故被告等繼承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且自99年上半年起未繼續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對於原告而
言自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返還所受之利益,自非無據。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所
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每地價等級之平
均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
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第152條、第15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之。經查: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合計477平方公尺,本院斟酌現時社會經濟生活標準、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並非位於都市鬧區,而為鄉村型聚落,住宅密集,出入巷道
狹窄、彎曲,聚落之外圍多為稻田,交通不便,此經本院勘
驗在卷,以及系爭建物目前破舊不堪無人使用、原告歷年來
均以5%計算補償金,被告等均未異議等因素,認原告以相當
於申報總價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
並無不當。又查,系爭土地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元,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5日和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返還自99年上
期至101年上期所受之利益總計為26,83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三所示】。
㈣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之
被繼承人洪朝修係於99年8月28日死亡,被告等因而繼承系
爭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又被告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
房屋後,尚未辦理繼承分割,亦據被告洪域財、洪尊守自陳
甚明,則依上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洪朝修之系爭債務,即應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該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原
告,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洪域財、洪尊守抗辯渠等只願意
負擔該不當得利債務其中之五分之一,原告不應該對被告等
請求全部之不當得利云云,自難憑採。又原告就附表二所示
各期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無對被告等催告給付,此據原告自
陳在卷,故本件原告催告日期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為準
,被告等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原告催告之日)即10
1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其
被繼承人洪朝修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830元,及
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丙、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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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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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期別│債權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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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5年上期│3,578元│85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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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85年下期│3,578元│86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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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86年上期│3,578元│86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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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86年下期│3,816元│87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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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87年上期│3,816元│87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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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87年下期│3,816元│88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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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88年上期│3,816元│88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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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88年下期│3,816元│89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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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89年上期│3,816元│89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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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89年下期│4,293元│90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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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90年上期│4,293元│90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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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90年下期│4,293元│91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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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91年上期│4,293元│91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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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91年下期│4,293元│92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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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92年上期│4,293元│92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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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92年下期│4,293元│93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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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93年上期│4,293元│93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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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93年下期│4,293元│94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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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94年上期│4,293元│94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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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94年下期│4,293元│95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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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95年上期│4,293元│95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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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95年下期│4,293元│96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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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96年上期│5,486元│96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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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96年下期│5,486元│97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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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97年上期│5,486元│97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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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97年下期│5,486元│98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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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7│98年上期│5,486元│98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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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98年下期│5,486元│99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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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99年上期│5,366元│99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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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99年下期│5,366元│100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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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100年上期│5,366元│100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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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100年下期│5,366元│101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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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101年上期│5,366元│101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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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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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期別│債權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
│號││(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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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9年上期│5,366元│99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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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9年下期│5,366元│100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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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0年上期│5,366元│100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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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0年下期│5,366元│101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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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101年上期│5,366元│101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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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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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
│一、99年上期、99年下期、100年上期、100年下期及101│
│年上期各期金額:│
│450元×477×5%×1/2=5,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上開各期金額總計:│
│5,366元×5=26,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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