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6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劉奕君
被 告 楊林玉英
楊淑伶
楊淑靜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3,535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97計算之利息,暨本金百分
之5計算之違約金即新台幣27,67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宗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宗懋公司)
於民國89年8月1日至90年4月19日邀被告李元和及楊淑伶擔
任連帶保證人,陸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2,005萬元,並簽訂借據。後
被告李元和、楊林玉英、楊淑伶、楊淑靜分別於90年3月15
日簽定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原債權人第一商銀將債
權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
),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債權讓與給原告;茲就
借款日期為89年8月1日之該筆借款、經鈞院92年度執字第48
454號強制執行後未償之553,535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3,535元,及自93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97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本件主債務人宗懋公司及被告之信用良好,尚無
退票紀錄,第一商銀南台中分行突然對宗懋公司及被告聲請
假扣押,裁定日期為90年8月27日;又該分行在無任何執行
名義之情形下,在網路作出不實之拍賣被告李元和及楊淑伶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6樓之廣告;使宗懋公
司及被告措手不及;因而信用嚴重受損,積欠他人及該分行
之金額甚巨;故第一商銀南台中行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第一商銀南台中分行之侵權行為,使主債務人
宗懋公司受有24,978,985元之損害;另被告之信用受損,各
請求5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係債權之受讓人,故
被告得對之行使抵銷權;如抵銷不成立,對於超過5年期間
以上之利息拒絕給;且原告之前手已拍賣過了,不能再請求
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不受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假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宗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宗懋公司
積欠第一商銀債權,該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
聲請對被告李元和、楊淑伶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
7,479,485元未獲清償;後龍星昇公司將未獲償之債權讓
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借據12份、約定書、債權讓與聲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92年度執字第4845
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
90年度裁全字第9417號保全程序卷宗、90年度執全字第
4264號執行卷宗及92年度執字第48454號強制執行卷宗之
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
(二)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宗懋公司與被告均無退票紀錄,第一商
銀違法並聲請執行假扣押,並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拍賣被
告李元和及楊淑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6
樓之廣告,構成侵權行為;其對第一商銀之債權可與原告
請求之債權抵銷云云。但查: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之
成立,需有「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債權人損害之發生,
與債務人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②原債權人第一商銀係因訴外人宗懋公司未依約繳息,依
與訴外人所立約款第6條第1項:「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付息時」之特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之款項視同
到期,以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聲請假扣押,與訴外人宗懋公司及被告有無退票紀錄無關
。
③而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假
扣押,係法律所規定之權利行為;且需經法院審查是否符
合法定要件後,才決定是否准予假扣押;非債權人提出聲
請,法院即必然需為裁定假扣押;亦即聲請假扣押係債權
人依法令之行為,原則上不具不法性。
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第一商銀聲請假扣押,未能
舉證證明第一商銀的受僱人有以損害「宗懋公司」或「被
告」為主要目的;或有何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難以採信
。退而言之,民法第148條之法律效果,係使權利人(包
括債權人)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主張或行使權利,但
不因此使原來合法行為「質變」變成「不法行為」;故第
一商銀聲請假扣押,即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不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亦僅是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並不
會使原來聲請假扣押之合法行為轉變成侵權行為上之「不
法行為」。
⑤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
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見)。故被告抗辯第一商
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宗懋公司及被告
之信用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侵害「一般法益」
之要件不符;況所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係指依
一般國民的道德意識與法律情感,皆認為達於無法容忍之
情況而言;亦即,除非第一商銀於聲請假扣押時,有故意
隱匿資料,使法院基於不周全之資訊而為錯誤之裁定,否
則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⑥再者:訴外人宗懋公司或被告如認為第一商銀聲請假扣
押之裁定具有不法性,則本院執行處於90年10月29日到現
場執行時,被告李元和已知悉;被告李元和、楊淑伶亦於
90年11月2日收到假扣押之裁定;但訴外人宗懋公司與被
告對假扣押之裁定均未提出抗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
年度執全字第426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李元和及
楊淑伶之不動產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48454號案實施執行
程序,迄93年5月31日就拍定之價金實行分配,被告亦未
曾抗辯對第一商銀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可抵銷而提
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可推論第一商銀聲請假扣押之行為
應無不法性。
⑦被告另抗辯第一商銀未取得執行名義,即於91年2月23
日在網路上公告可標購被告李元和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1樓房屋及被告楊淑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
房屋,但第一商銀當時對上開二房屋已實施假扣押,又係
抵押權人,隨時可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其於網路上公告
可供標購,難認有侵害被告李元和及楊淑伶之信用權。再
者,網路上之公告未標示所有權人之名字,僅憑房屋門牌
號碼,無從知悉所有權人係何人;被告李元和及楊淑伶又
未能證明,有人由門牌號碼查得所有權人之名字,因擔心
被告李元和與楊淑伶之財務狀況而放棄與被告李元和及楊
淑伶之交易行為,故難認被告李元和及楊淑伶之信用權被
侵害。
⑧關於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債權人龍星昇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後,時效重行起算;但迄原告102年1月11
日起訴狀送達本院時止,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外,未舉證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故自102年1月11日起回溯5年即97年1月12日之前之利息
應認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
得拒絕此部分之給付。
⑨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
額。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違約金係自9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9計算;計算至102年
4月15日之時,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已達本金之百分之15.
83,且違約金之數額因時間之經過持續不斷增加中。本院
審酌原告係繼受取得債權,且以收購不良債權之方式取得
,取得債權之對價僅有本金之低成數,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受有其他具體損害,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本金之百分之5
的定額數目(即27,677元,元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53,535元,及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97計算之利息,暨本金百分
之5計算之違約金即27,6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如以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