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營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其船
       陳金進
       陳玉美
相 對 人  楊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捌佰零壹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
第四九三五六號拆屋交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
度營簡字第二五七號撤銷強制執行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規定,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356號拆屋交地
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
35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2年度營簡字第257
號撤銷強制執行之訴卷宗核閱無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
3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
102年度營簡字第257號撤銷強制執行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35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
事件,原告即相對人執行名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125元,
如停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相對人將遭受上開價額因遲
延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
觀妥適。又本院102年度營簡字第257號之訴訟標的價額既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
0元,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10個月,第二審2年
計算,聲請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之訴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
個月,此亦為相對人所受損害之期間,依上開說明計算結果
,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801元【計算方式為:62,1
25×0.05(2+10/12)=8,80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爰酌定如上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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