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60號
原 告 陳女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女之父
陳女之母
被 告 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壞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女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應給付原告陳女之父及
原告陳女之母各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透過網路豆豆聊天室
認識原告陳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陳女也有告知被
告年紀僅14歲,惟被告竟以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誘
騙原告陳女出去,相約於101年1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
化縣永靖鄉永靖國小會合,之後載原告陳女至田尾米蘭汽車
旅館性交行為1次,被告又於101年4月22日清晨5時約原告陳
女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高工附近之統一超商見面,嗣後即騎
機車載原告陳女至田尾米蘭汽車旅館性交1次,以上發生時
點,原告陳女未滿14歲,而被告已是年紀35歲之男子,居然
會對一位兩性關係懵懂無知的少女誘騙出去發生性行為,真
是可惡至極,原告 陳健興 、 林自身 為原告陳女的法定代理人
,對於原告陳女發生這樣的事,也更加要多關心照顧小孩,
也因發生這樣的事,原告陳女也成績退步許多,也從私立學
校轉至公立學校就讀,並搬回家裡好讓原告陳健興、 林自方
便照顧。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9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女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陳女之
父及母各1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女
30萬元、原告陳女之父及母各1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且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業經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
7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刑事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女向被告偽稱其已滿14歲,並同意與被
告援交,然被告明知原告陳女猶在國中就學中,身心發育未
臻成熟,尚需父母保護教養,被告對於年幼之原告陳女為性
行為,自係不法侵害未成年之原告陳女之身體,亦屬不法侵
害原告陳女之父及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必致原告陳女之父及母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情節亦堪
重大。則原告以渠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於法亦屬有據。其次,101年間原告陳女之父有
薪資所得、房屋2棟、土地2筆及汽車1輛等,財產總額約360
餘萬元,原告陳女及其母則無收入及財產,被告則有薪資所
得約36萬餘元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對原告所造
成之精神上痛苦情形,並核以兩造之收入相當、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陳女為17萬元、原告陳女之父及母各7萬元始為相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陳女17萬元、陳
女之父及母各7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鄰○○路○○巷○○
弄○○號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71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忠義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忠義於民國100年7月間透過網路「豆豆聊天室」結識代號
0000-000000(00年0月生、出生年月日詳卷、下稱甲女),
陳忠義遂於100年7月31日透過網路問甲女幾歲,乃甲女竟向
陳忠義誆稱自己為14歲,致陳忠義誤認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其知甲女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
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透過網路向
甲女詢問是否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為性交
易,甲女乃允之,雙方遂以網路即時通訊息相約性交易、時
間、地點,嗣陳忠義即於101年1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騎
機車至彰化縣00鄉00000正門(詳卷)附近與甲女會合,並
載甲女至彰化縣○○鄉○○路○段○○號米蘭汽車旅館,經甲
女同意,在該旅館房間內,將其性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之方式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惟陳忠義僅交付3,000元予甲女作
為性交易對價。嗣陳忠義於101年4月21日晚上,復基於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再度透過網路向甲
女詢問是否有意以4,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甲女同意後,
雙方遂以網路即時通訊息相約性交易、時間、地點,陳忠義
遂於101年4月22日清晨5時許,至彰化縣00鄉0000附近(地
點詳卷)之統一超商與甲女見面,即騎機車載甲女○○○鄉
○○路○段○○號米蘭汽車旅館,經甲女同意,在該旅館房間
內,將其性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惟陳忠義僅交付1,000元予甲女作為性交易對價。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父0000-000000A、甲女之母0000-000000B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院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即證人甲女僅記載代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符法律規定。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忠義所犯本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茲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忠義對於上揭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相符。次查:
(一)甲女係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供
參,可見被告與甲女為性交易時,甲女實際上為未滿14歲
之女子無誤。甲女與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發生性交
易行為之情,業據甲女 陳明 在卷。
(二)被害人甲女與被告發生性易行為前,在網路上自稱自己14
歲念國二之情告知被告,業據被害人甲女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陳明在卷(101年偵字第7169號卷第9頁、第42頁反面
),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知道被害人
甲女未滿14歲(101年偵字第7169號卷第48頁反面)」,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甲女在網路上跟伊聊天時
,跟伊說14歲,所以認甲女為14歲以上,才跟甲女性交易
(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語,互核一致。再衡以卷附網
路即時通訊息顯示⑴被告陳忠義於101年7月31日詢問被害
人甲女「你14歲ㄇ」?被害人甲女稱「嗯哼」(101年偵
字第7169號卷第54頁)、⑵被告陳忠義於100年12月6日詢
問被害人甲女「你14歲ㄇ」?被害人甲女稱「恩」(101
年偵字第7169號卷第71頁)、⑶被告陳忠義於100年12月1
6日告知被害人甲女「我給你1萬」?被害人甲女稱「哪可
能那麼多」?被告陳忠義復謂「因為很少有14歲ㄉ」(10
1年偵字第7169號卷第73頁);及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只見
面二次,二人為初識,即與甲女為性交易,且被害人甲女
又向被告稱自己14歲,除非被告事前有檢查被害人甲女之
身分證,可得知被害人甲女實際年齡小於14歲外,實難期
待被告知道被害人甲女未滿十四歲等情,尚難認被告與甲
女為性交易時,對甲女實際上未滿14歲之年齡有明知之直
接故意,或有預見而對此不違本意之間接故意。故被告稱
誤認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當可信實。
(三)又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謂「因為之前跟朋友
逛街,朋友都會花我的錢,因為我跟朋友感情很好,所以
我想要賺錢跟他一起花,後來因為在聊天室得知可以援交
賺錢較快,所以才會去從事援交的行為(101年偵字第716
9號卷第43頁),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101年偵字第
7169號卷第42頁反面)」,足徵,被告於本案並無違反甲
女意願之情。
二、綜上,被告因誤認而對被害人甲女實際年齡未滿14歲尚無故
意,惟其主觀上因誤認而認為被害人甲女年齡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事實,至為灼然。此外,並有被害人甲女與被告即
時通訊內容(101年偵字第7169號卷第11-18頁、54-134頁)
、被告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01年偵字第7169號卷第71
頁)、被害人甲女之明細帳單(101年偵字第7169號卷第19
頁)被害人甲女之日記(101年偵字第7169號卷第24-24-1頁
)、現場照片(101年偵字第7169號卷第25-27頁)、性侵
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詳卷)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主觀上
基於對於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認識,
猶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易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
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
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
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
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屬於借刑立法之條款,則不論
其係刑法第227條各項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
仍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
,而依刑法相關規定處刑。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
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
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
,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
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
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
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
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
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
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
為性交易罪,雖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6歲(包括未滿
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必要,其有與未滿16歲之人為
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本罪,並依犯罪態樣不同
(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及被害人年齡之如何,分別適
用刑法第227條各相關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與甲女為性交易當時,甲
女實際上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然被告認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人,遂與甲女性交易,已如前述。而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罪,以被害人之年齡係
未滿14歲者為要件,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
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者為性交行為之不
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須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且對於
與未滿14歲者為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至行為人
在客觀上雖有與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行為,然而其主觀
上所認識之被害人年齡則為14歲以上時,亦即其對於被害人
實際為未滿14歲之人並無認識或預見,而欠缺對於與未滿14
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時,本諸「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當然法理,自
不能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罪相繩,而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罪論處(同旨
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判決)。從而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
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犯之罪論處。又按以被害人年齡
作為構成犯罪事之重要部分,行為人須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事實有所認知,該故意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
,僅具有不確定之間接故意,亦應成罪。本案被告主觀上認
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而不知客觀上甲女係未滿
14歲之女子,遂與甲女為性交易,揆諸前開說明,應從其所
知,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依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規定處罰。被告
先後2次犯行,犯意不同,應分論併科。另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均係
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無
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年
輕氣旺,竟因網路上偶識甲女即一時衝動,興起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且只見面1、2次之甲女為性交易之犯意,在未違反
甲女意願下,與之為性交易2次,對甲女身心健康戕害非輕
,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方面達成民事和解,尚無完全之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吳曉玟
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鄰○○路○○巷○○
弄○○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忠義於民國100年7月間透過網路「豆豆聊天室」結識代號
0000-00000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陳忠義
遂於100年7月31日透過網路問甲女幾歲,甲女乃向陳忠義誆
稱自己為14歲,致陳忠義誤認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其知甲女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
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透過網路向甲女詢
問是否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甲
女乃允之,雙方遂以網路即時通訊息相約性交易、時間、地
點,嗣陳忠義即於101年1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騎機車至
彰化縣00鄉00000正門(地點詳卷)附近與甲女會合,並載
甲女至彰化縣○○鄉○○路○段○○號米蘭汽車旅館,經甲女
同意,在該旅館房間內,將其性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之方式,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惟陳忠義僅交付3,000元予甲女作為
性交易對價。嗣陳忠義於101年4月21日晚上,復基於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再度透過網路向甲女
詢問是否有意以4,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甲女同意後,雙
方遂以網路即時通訊息相約性交易、時間、地點,陳忠義遂
於101年4月22日清晨5時許,至彰化縣00鄉0000附近(地點
詳卷)之統一超商與甲女見面,即騎機車載甲女○○○鄉○
○路○段○○號米蘭汽車旅館,經甲女同意,在該旅館房間內
,將其性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惟陳忠義僅交付1,000元予甲女作為性交易對價。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父0000-000000A、甲女之母0000-000000B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院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即證人甲女僅記載代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符法制。
(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表示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茲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陳忠義(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檢察官
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次查:
(一)甲女係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供參
,可見被告與甲女為性交易時,甲女實際上為未滿14歲之女
子無誤。甲女與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發生性交易行為
之情,業據甲女陳明在卷。
(二)被害人甲女與被告發生性易行為前,在網路上自稱自己14歲
念國二等情告知被告,業據被害人甲女警詢時陳以:被告知
道其年齡,因為其在奇摩即時通告訴過他其14歲等語、於檢
察官偵查中陳稱:其在聊天室有跟他說其14歲等語在卷(10
1年偵字第7169號卷第9頁、第42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知道被害人甲女未滿14歲(101年
偵字第7169號卷第48頁反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因為甲女在網路上跟伊聊天時,跟伊說14歲,所以認甲女
為14歲以上,才跟甲女性交易(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
正面)」等語,互核一致;亦核與卷附兩人在網路即時通訊
息顯示(1)被告陳忠義於100年7月31日詢問被害人甲女「你
14歲ㄇ」?被害人甲女稱「嗯哼」(101年偵字第7169號卷
第54頁)、(2)被告陳忠義於100年12月6日詢問被害人甲女
「你14歲ㄇ」?被害人甲女稱「恩」(101年偵字第7169號
卷第71頁)、(3)被告陳忠義於100年12月16日告知被害人甲
女「我給你1萬」?被害人甲女稱「哪可能那麼多」?被告
陳忠義復謂「因為很少有14歲ㄉ」(101年偵字第7169號卷
第73頁)等相符;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只見面二次,
二人為初識,即與甲女為性交易,且被害人甲女又向被告稱
自己14歲,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事前有檢查被害人甲女之身
分證,可得知被害人甲女實際年齡小於14歲外,實難期待被
告知道被害人甲女未滿十四歲等情。是以,尚難認被告與甲
女為性交易時,對甲女實際上未滿14歲之年齡有明知之直接
故意,或有預見而對此不違本意之間接故意。則被告稱誤認
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應可採信。
(三)被害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謂「因為之前跟朋友逛街,朋友
都會花我的錢,因為我跟朋友感情很好,所以我想要賺錢跟
他一起花,後來因為在聊天室得知可以援交賺錢較快,所以
才會去從事援交的行為(101年偵字第7169號卷第43頁),
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101年偵字第7169號卷第42頁反
面)」,足徵,被告於本案並無違反甲女意願之情。
(四)綜上,被告因誤認而對被害人甲女實際年齡未滿14歲尚無故
意,惟其主觀上因誤認而認為被害人甲女年齡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事實,至為灼然。此外,並有被害人甲女與被告即
時通訊內容(101年偵字第7169號卷第11-18頁、54-134頁)
、被告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01年偵字第7169號卷第71
頁)、被害人甲女之明細帳單(101年偵字第7169號卷第19
頁)被害人甲女之日記(101年偵字第7169號卷第24-24-1頁
)、現場照片(101年偵字第7169號卷第25-27頁)、性侵害
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詳卷)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主觀上基
於對於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認識,猶
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易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所犯罪名及罪數: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
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
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
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
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屬於借刑立法之條款,則不論
其係刑法第227條各項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
仍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
,而依刑法相關規定處刑。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
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
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
,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
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
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
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
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
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
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
為性交易罪,雖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6歲(包括未滿
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必要,其有與未滿16歲之人為
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本罪,並依犯罪態樣不同
(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及被害人年齡之如何,分別適
用刑法第227條各相關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甲女為性交易當時,
甲女實際上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然被告認被害人甲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遂與甲女性交易,已如前述。而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罪,以被害人之年
齡係未滿14歲者為要件,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
歲者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者為性交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須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且
對於與未滿14歲者為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至行
為人在客觀上雖有與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行為,然而其
主觀上所認識之被害人年齡則為14歲以上時,亦即其對於被
害人實際為未滿14歲之人並無認識或預見,而欠缺對於與未
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
故意)時,本諸「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當然法理
,自不能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罪相繩,而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罪論處
(同旨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判決)。從而行為
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
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犯之罪論處。又按以被害
人年齡作為構成犯罪事之重要部分,行為人須就被害人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事實有所認知,該故意不以明知之直接故
意為限,僅具有不確定之間接故意,亦應成罪。本案被告主
觀上認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而不知客觀上甲女
係未滿14歲之女子,遂與甲女為性交易,揆諸前開說明,應
從其所知,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
定,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規定處罰
。
(三)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不同,應分論併科。另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
均係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已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
性交易2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3項、第51條
第5款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因年輕氣旺,竟因網路上偶識甲
女即一時衝動,興起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且只見面1、2次之
甲女為性交易之犯意,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下,與之為性交易
2次,對甲女身心健康戕害非輕,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方面
達成民事和解,尚無完全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00年7月認識被害人甲女,當時被害人係就讀國中
1年級,正要升上2年級,基此事實,被告應能認知被害人
甲女未滿14歲,且被害人雖有告知被告,然此14歲應為虛歲
,被告對此應能認知,被告稍加注意即能確被害人甲之年齡
,是就被害人甲女之就學狀況,即能推知甲女之年齡,不宜
專以雙方之網路聊天內容,作為認定此事實之唯一理由,是
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裁判等語。本院查:
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對於本件犯行,已坦承在卷,而原審判決經對被告已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開情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
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其上訴應予
駁回。
2.檢察官雖以上詞上訴,惟甲女於檢察官偵查陳稱:其在聊天
室都會說其唸國二14歲等語(同上偵卷第43頁)、於網路聊
天室亦陳稱其14歲等語,已如上述,而 國二生 亦通常為14歲
,檢察官在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下,認被告就被害人甲女之就
學狀況,即能推知甲女之年齡云云,係屬推測之詞,尚難足
採。是以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3.緣於上訴時,被告與告訴人均表示有意願和解,故本案於
102年4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將宣判日定於同年5月8日,以
期告訴人與被告能有和解之機會,然至宣判日兩造仍未呈報
和解情形,既被告未獲告訴人諒解,其請求本院予自新機會
(應指緩刑),即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康 應 龍
法 官張 靜 琪
法 官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