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五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決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有前揭裁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一紙及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一枚附卷可稽。查,被告於舉發時間係隆市○○○路○○○巷二十六之一號五樓,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將移至基隆市○○路○○○巷○弄四十三之一號,而本件裁決書上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至基隆市○○○路○○○巷二十六之一號五樓,有法務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準此,本件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議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國揚社區前,違規在紅燈時自基金一路左轉進入國揚社區,經基隆市警察局警員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舉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國揚社區前,違規在紅燈時自基金一路左轉進入國揚社區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基警分刑四交字第0九二00一五八九0號函附卷可稽,異議人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辯稱:伊駕車行至舉發地點,綠燈時因對向車多,無法左轉,等到紅燈才有機會左轉,因該處燈號設計不當,始造成異議人違規云云。惟燈號設置是否失當或不足,非本院審查範圍,異議人應向相關單位反應始為正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