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九號
被告丁○○男三
乙○○甲○○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五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甲○○共同竊盜未遂,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核被告丁○○、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以及被告等業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因遭自外返家之告訴人丙○○發現致未得手,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惟業據被告丁○○、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各緩刑二年之科處,檢察官亦當庭向本院為如斯之求刑,本院茲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