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⑴乙○○拾獲甲○○遺失之郵局提款卡一枚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近中午左右。
⑵乙○○於拾獲甲○○遺失之郵局提款卡一枚後,旋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冒領
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聯邦銀行所分三十五秒許、五十五分十三秒許,接續二次以前揭提款卡插入該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每次各詐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一萬五千元(該二次均扣六元之跨行領款手續費用),同日復至中壢市○○○路○○○號日盛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而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四秒許,以前揭之提款卡插入該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一次,詐領二千元(該次扣六元之跨行領款手續費用),合計詐領共計一萬八千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有:⑴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⑵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⑶郵局存摺影本一份。⑷贓物領據一紙。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先後二次以被害人甲○○之提款卡插卡至聯邦銀行所設之提款機提領款項二次,但係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之接續動作,祇論以一罪。被告先後至聯邦銀行、日盛銀行所設之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二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業將盜領之金額如數歸還予被害人,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及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