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SAIKO商標手錶貳拾陸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並補充更正如下: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每只新台幣八百元至九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印有「SAIKO」商標圖樣之仿錶四十只後,即自斯時起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出售印有「SAIKO」商標圖樣之仿錶十四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其意圖販賣而陳列,為進而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經查扣之數量非多、犯罪所生之危害、仿冒行為足以造成我國國際形象之損害,及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偶犯本罪,雖不可取,惟事後坦承,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仿冒SAIKO商標手錶二十六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