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九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壹仟元、電子遊戲機「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塊)、「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捌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陳啟晏就右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塊)、「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塊)、「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代幣八十二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係當場查獲右揭賭博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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