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九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與陸光一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被害人 施秀華 所騎乘之PH五-四八三號重機車擦撞,致施秀華及搭乘其重機車之 鐘婷凱 受傷(未據提出告訴),為被害人施秀華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坦承,並有照片在卷可稽。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致肇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