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於桃園縣中壢市「青埔高鐵工地福利中心」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霹靂名銖」參台、「滿貫大亨麻將台」貳台、「招財進寶小 瑪莉 」參台,及扣案之原上開機台內IC板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得不高、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甲○○於桃園縣中壢市「青埔高鐵工地福利中心」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霹靂名銖」三台、「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招財進寶小瑪莉」三台,及扣案之原上開機台內IC板八片,均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