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加倍之定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錞揚企業有限公司
6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被告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查名邦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加倍之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被告訂購六批16×9×4m/m×15倍、21×18×4m/m×15倍之泡綿(單位:英吋),並開立國內信用狀支付前三批總金額百分之三十即新臺幣(下同)1,626,247元之定金,惟被告於93年12月15日所交付之第一批貨物(貨名:黑4×230×46及黑4×530×460)(單位:公分),並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及規格,原告實際負責人 王信富 與被告負責人乙○○電話聯絡結果,乙○○表示願意返還價金,被告業務代表丙○○亦來電表示翌日要親至原告廠區協商,原告始退而求其次,於93年12月16日答應丙○○之請求,同意被告亦可以3.5m/m×406×233×25g之規格代原來之給付,被告仍無法完成原有及上開代替規格之泡綿,兩造遂於93年12月16日合意解除契約,被告於93年12月17日取回上開貨物,93年12月20日退還先前受領之定金1,626,247元給原告。本件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即應加倍返還原告其所受之定金,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3年12月15日,依訂貨單之約定交付與原告簽認寄回之樣品相同品質之泡綿產品,而原本泡棉並無重量上之要求與限制,原告卻於93年12月16日臨時更改泡綿條件為3.5m/m×406×233×25g,要求被告將已交付之泡綿先行運回,被告為顧及情誼,忍痛運回,就原告更改後之規格試作泡綿,因被告現有機器無法在縮減厚度之情況下製作出每片重量25克之泡棉,93年12月16日晚上即通知原告依更改後之條件,無法完成原先要求之規格,始同意解除契約,並返還已付之價金,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況兩造約定「訂金」係按各批貨款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之比率支付,作為被告購料之成本,額度非小,並非定金,應為部分貨款之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契約總價金9,579,168元,約定以93年
12月15日至94年2月15日共三批、94年3月15日至94年5月15日共三批總金額之30%國內信用狀支付訂金,每批貨到後再付各付70%國內信用狀,約定之貨物品名、規格及品質如兩造提出之93年11月25日訂貨單所載,生產品質以被告93年11月18日寄出之樣品為最終標準,並無每片重量之約定。
㈡被告於93年12月15日交付第一批貨物,送貨前原告有以急通
知單傳真給被告再為尺寸之確認。兩造於93年12月16日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已於93年12月17日取回上開貨物,並於93年12月20日以匯款方式退還1,626,247元予原告。
㈢在93年12月16日契約合意解除之前,原告有同意被告以3.5m
/m×406×233×25g新規格之泡棉(原約定規格為4m/m×15倍)代原定規格之泡棉為給付。
㈣卷內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片,通話之時間係被告交貨之後,由王信富從原告辦公室撥出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四、爭點之所在:㈠訂貨單所載交付「訂金」係交付定金,或一部買賣價金之先付?㈡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經查: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亦著有判例。查「定金」與「一部交付」似同而實異,所謂「一部交付」,屬於清償之性質。在實際交易上,多用「頭款」、「前金」、「第一次款」等名稱較多,但亦有用定(訂)金、保證金、契約金等名稱者,究竟其性質為「定金」或清償性質之「一部交付」,則不能單依其名稱決定,而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及契約之文義及各種情形加以決定。查本件依兩造訂貨單之備註⒎規定,「訂單確認後先各開2004/12/15~2005/2/15共三批以及2005/3/15~2005/5/15共三批的總金額之30%國內信用狀支付訂金,每月交貨後再各付70%國內信用狀」,雖係使用「訂金」一詞,惟參之兩造於訂約前93年11月17日報價單確認之付款方式為:
「訂單確認後先付30%訂金,貨物一個月後內出清後現金付完尾款」,前後二筆款項有頭款與尾款之別,且貨款總價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較一般定金之約定比率為高,以及原告於93年12月1日即開立見票即付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予被告(合計為前三批貨款總金額百分之三十),被告亦旋於93年12月3日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顯示原告保證支付前開款項,此有訂貨單、報價單各1件、不可撤銷信用狀、統一發票各3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9、9至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觀之,被告支付予原告各批貨款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之款項性質應認屬具清償性質之「一部交付」,始為合理。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支付予被告公司前三批批貨款總金額總
價百分之三十之款項之性質係屬定金,然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亦不合於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⒈查兩造就買賣之泡棉產品,其價格、付款方式、顏色、規格
、品質、發泡倍率等事項,已於訂貨單上詳細約明,並不爭執,而關於泡棉之發泡倍率,影響泡棉之紮實與否及其用途限制甚鉅,倍率愈低密度愈高,倍率愈高密度愈低,此部分訂貨單上已明載為15倍,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提出給付,方合於債之本旨。被告雖辯稱:已按原告確認樣品提出給付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雖雙方就何者始為被告於93年11月18日寄出之樣品尚有爭議,有證人王信富、 王柏仁 、丙○○、 賴進森 之證言可參(本院卷第98至107頁),然經本院就兩造當庭提出之泡棉逐一勘驗,並依原告以公式換算其發泡倍率如下:⑴原告提出主張為被告交貨之黑色大片泡棉:長53公分、寬一邊45.5公分、一邊為45.2公分(平均為45.35公分)、厚0.45公分、重47公克。體積為1081.5975立方公分。發泡倍數則為21.17倍(計算式如下:47/1081.5975=0.00
00000;0.92/0.0000000)。⑵被告提出交貨時之黑色小片泡棉:長40.3公分、寬23公分、厚0.415公分、重18公克。體積為384.6635立方公分。發泡倍數則為19.23倍(計算式如18/384.6635=0.0000000;0.92/0.0000000)。⑶被告提出主張交貨之黑色大片泡棉:長53.2公分、寬45.8公分、厚0.43公分、重52公克。體積為1047.7208立方公分。發泡倍數則為18.9倍(計算式如下:52/1047.7208=0.048677;
0.92/0.048677)。⑷原告提出記載生產樣品字樣之白色泡棉:長54.2公分、寬45.4公分、厚0.38公分、重64公克。體積為935.0584立方公分。發泡倍數則為13.4414倍(計算式如下:64/935.0584=0.0000000;0.92/0.0000000)。⑸被告提出有王信富所寫字體之白色大片泡棉:長53.2公分、寬
45.8公分、厚0.445公分、重51公克。體積為1084.2692立方公分。發泡倍數則為21.26倍(計算式如下:51/1084.2692=
0.0000000;0.92/0.0000000)。以上有勘驗筆錄、泡棉照片、原告所提計算式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1、149、154至
155、145頁),兩造對其結果亦不爭執;再衡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交貨後與原告王信富之談話內容觀之,乙○○亦不否認被告公司無法依約製作產品交付,希以賠償方式處理等情,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否認之電話錄音光碟片及譯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7頁),故堪認被告確實無法提出發泡倍率為15倍之泡棉產品甚明。被告另辯稱:應將剪裁邊角原料之體積計入發泡倍率即為15倍等語,惟此不僅與兩造之約定不合,且與邊料不另計入售價之交易慣例相違,亦據證人 徐東明 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31至134頁),被告復未能就其邊料耗損體積為何,及計入邊料體積如何得出發泡倍率15倍舉證以證明之,其抗辯自屬無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交貨物不合約定,即為有據。
⒉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
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祗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責,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之適用;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固為首揭法條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如當事人所訂契約之標的並非不能履行,而僅其品質、規格、面積或數量與約定之內容不符者,僅生債務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此與前述「不能履行」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992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93年12月15日所交付之第一批貨物(貨名:黑4×230×46及黑4×530×460)(單位:公分),並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及規格,亦無法以兩造另行合意之3.5m/m×406×233×25g規格交付代替原定之給付,兩造已93年12月16日合意解除契約,分別取回貨物及定金等情,如前所述,惟被告提出之種類物給付,其品質、規格等事項固與約定之內容不符,然未發生客觀事實無法履行而不能給付之情形,僅生被告應否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而已,與給付不能之情形有別,況被告並非絕對不能另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況系爭契約嗣因兩造合意解除而不存在,被告亦無由繼續依約履行,因之,被告之給付尚屬可能,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云云,難以憑信。
⒊綜上所述,兩造就約定泡棉之發泡倍率應為15倍(不計邊料
耗材),被告未能依約提出給付,乃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應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此與給付不能有別,業如前述,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
五、綜上,系爭訂貨單所載交付「訂金」應係買賣價金之一部交付,並非定金之性質,且系爭契約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主張上開各情,皆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1,62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