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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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第四四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丁○○、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於八十九年度發查續字第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二頁、第三七頁所示薪工資清單原本上偽造之「甲○○」署押共壹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等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乙○○、丙○○確有所得,惟為圖逃漏稅捐,乃偽造「甲○○」之署押於薪工資清單上,行使偽造之薪工資清單,被告丁○○知情,卻與之共同實施,及被告三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是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偽造「甲○○」之薪工資清單已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非屬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惟薪工資清單原本上偽造「甲○○」之署押共共十三枚,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記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