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088號
原 告 潘亭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
、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
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
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被告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6年11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3636號函廢止,原告應查報被告公
司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最
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有無向
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之資料等。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即訴之聲明)。
㈢提出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其土地、建物等第一類
登記謄本。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