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名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紀名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 紀名聖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亦經撤銷,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住處旁,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輛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3日下午5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搜索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紀名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名聖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綠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經法
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因看到朋友施用,且之前有施用過,故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陳已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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