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素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素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素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大鵰人蔘藥酒1瓶、八八坑道特級高粱酒
1瓶、維力泡麵1碗、新東陽辣肉醬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5元)均置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以此方式竊取該等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該店,惟適為該店店長 歐陽明 安發覺,追出店外詢問,高素女始交還前開竊得物品。嗣員警據報處理,而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素女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526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1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高素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
⒉告訴人歐陽明安於警詢之指訴。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竊物品雖價值不高,然亦足對告訴人產生困擾,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且其所竊物品價值僅有385元,復由告訴人悉數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微。再觀之其所竊物品均為食品、飲料類,被告亦自承當日因過於飢餓,遂起意行竊,參以被告雖稱其子每月均寄送5,000元之生活費供其花用,被告同居人亦到庭陳稱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每月可支領補助費3,500元,其姊姊亦偶有寄送金錢供其花用等語,可見被告並非毫無經濟能力,但被告同居人因手筋斷裂,未能找到工作,被告到庭時,則身形消瘦、面容憔悴,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思考跳躍,偶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僅反覆強調其生活困苦、饑餓難耐等語,雖未達心神喪失或耗弱之程度,然可想見對其應徵工作足以造成阻礙,是被告及其同居人僅能以撿拾回收物品為業,足認被告確因生活困厄,饑寒而起盜心,犯罪動機非無可憫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求處拘役7日,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