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濬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濬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濬宏(原名 林貴友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9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蚶寮29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5日上午6時4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66號友人住處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在雲林縣埔南村外埔66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6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濬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濬宏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見99年度毒偵字第78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第33頁、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之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088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38頁),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65公克)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並執
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因當兵前檢驗出患有疾病,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065公克),經送鑑驗之
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08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故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ㄧ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