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素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素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士林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至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8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8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5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1年6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254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素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驗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綠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適用前述保安處分),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8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本案仍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及經法院多次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有正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育有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