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元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壹佰年度易字第參柒零號確定判決,李元飛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元飛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
0年8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加重竊盜罪,而在緩刑期間內經本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
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元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0年8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5月18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101年10月4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堪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事由。
㈡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均係竊盜案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
會危害程度相似,故意違反法規範之主觀狀態亦同。詳考其
2案之發生、追訴時序如下:受刑人於99年5月18日犯前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6日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2年,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其他竊盜行為,各有99年度速偵字第152號為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職議字第3437號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嗣因受刑人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0年5月15日犯後案,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本院於100年8月23日判決確定後,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始經撤銷,起訴於本院。綜觀上情,受刑人受後案判決時,其前案檢察官雖未及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前案尚未起訴而受刑事判決,然其受審判之行為係違反前案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第二度犯同類型案件。觀諸前揭立法意旨,事後客觀審查受刑人之犯罪時序,及曾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節,顯然其未能珍惜把握,是認於後案之判決宣告本案受刑人緩刑2年,已無實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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