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402號上訴人 林益全 被上訴人 張竹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幫忙被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48萬4,730元之訂房費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債務,嗣於第二審程序,以被上訴人盜刷其信用卡支付飯店費用,另與其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追加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被上訴人不同意,又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消費借貸基礎事實不同,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