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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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5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退伍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乙○○(主任委員)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丁○○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退伍金事件,原告追加損害賠償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損害賠償之訴,合併於原有之訴,既未得被告同意,本院亦認為本案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如同意原告所請,將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故認為不適當,依首揭法條,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