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О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偽造蓋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上之「高雄企銀四維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 蔣志雲 會計事務所所僱用之會計,擔任記帳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然因其丈夫罹患癌症急需醫藥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利用業務上經手代辦春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竹公司)及春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春葆公司)繳納營業稅款之機會,向該二家公司收取九十年五、六月營業稅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後,甲○○原應即代為繳納,詎其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甲○○為掩飾侵占稅款之事實,竟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店名之刻印店,偽刻「高雄企銀四維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之收款章戳,蓋用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上,再持以送交春竹公司及春葆公司,使該二家公司誤以為已繳納營業稅款完畢,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及春竹公司、春葆公司。迄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甲○○因恐被發現前述不法情事,頓生悔悟,除將偽刻之「高雄企銀四維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之收款章戳剪掉丟棄外,並將上開稅款及滯納金共三萬八千六百零六元向雄市稅捐稽徵處繳納完畢,旋於同年月十八日,於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偽造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及高雄銀行代理市庫委託各同業代收高雄市各項稅款之章印模一份附卷可稽,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上開二份收款章戳,亦發現其二者間不論花邊、字跡、阿拉伯數字等確有顯著差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偽刻之「高雄企銀四維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之收款章戳,所為係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其偽造公印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同時侵害春竹公司、春葆公司等二公司之權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上開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此有該處所制作之筆錄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無非因其丈夫罹患重病一時失慮,事後深表悔悟,除已將侵佔之款項繳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薄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所偽刻之「高雄企銀四維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之印戳章已經其剪掉丟棄而不存在,此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再另行宣告沒收。惟其偽造蓋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上之「高雄企銀四維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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