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O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附表所示之重製盜版影音光碟片計貳佰伍拾捌片、投錢筒壹個、告示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係綽號「 阿吉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經如附表所示及其他視聽著作權人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與綽號「阿吉」者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初某日起,以每晚薪資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至八百元之報酬受僱於「阿吉」,在高雄市○鎮區○○○街夜市擺設攤位,以每片影音光碟片一百元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恃以為生活主要憑藉,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十月一日零時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之攤位查獲,並扣得共同正犯綽號「阿吉」者所有而供被告與之共同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二百五十八片、投錢桶一個、告示牌一個。
二、案經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公司美商新線製作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吉亨 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二百五十八片、投錢桶一個、告示牌一個扣案足佐及查獲現場錄影照片二幀、著作權相關證明文件附卷可稽。又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每晚光碟片約賣得六、七千元,每月尚有作水泥工,惟作不到十日等語在卷;佐以查扣之盜版光碟片數量頗大,足見被告確恃販賣盜版光碟片為其生活收入來源,而資以為營生主要憑藉,是被告顯係出於常業之犯意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九十四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罪嫌。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美商迪士尼公司等八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綽號「阿吉」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與國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潮流相違背,惟念其僅屬受僱販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販賣時間非長,及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五十八片、投錢桶一個、告示牌一個,係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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