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元洲貿易有限公司被告甲○○兼右代表人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元洲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輸入禁藥,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扣案之「天王麝香膏」壹佰玖拾肆公斤沒入銷燬之。
李炆彬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天王麝香膏」壹佰玖拾肆公斤沒入銷燬之。
事實
一、甲○○為設址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元洲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洲公司)負責人,經營中藥材進口買賣業務,明知中國大陸地區中藥材為政府管制進口之物品,及於輸入任何藥品時,應將欲輸入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及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詎甲○○為圖販賣以牟利,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上同)約九萬元之價格,向中國大陸廣東省一成年男子 宋流運 購得禁藥「天王、麝香止痛膏」中藥材共計一百九十四公斤後,隨即在中國香港特區以貨櫃袋中袋之私運方式,夾藏於申請進口之其他中藥材貨櫃WHLZ000000000櫃號內,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委由不知情之諭達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諭達公司),以元洲公司名義向高雄關稅局辦理進口該只貨櫃之申請,而自大陸地區私運輸入高雄港。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為高雄關稅局在高雄港貨櫃裝卸場開櫃查驗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完稅價格計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之「天王麝香止痛膏」一百九十四公斤禁藥一批。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諭達公司經理 莊尚 諭於調查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諭達公司進口報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一份,及查扣之「天王麝香膏」一批照片影本三幀附卷可佐;而「天王麝香止痛膏」中藥材其成分經查驗後,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有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及所附行政院衛生署覆函連同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私運上開中藥材禁藥之完稅價格為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亦有卷附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0高中支進字第六七七號函一紙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類定有明文。核被告甲○○私運上揭已逾十萬元公告數額之禁藥之行為,係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而被告元洲公司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科以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僅因貪圖小利,即私運輸入禁藥,其所生之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輸入數量不多,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李紋 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查扣之「天王麝香膏」一百九十四公斤之禁藥,爰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