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五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凌晨零時左右,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六段六九號前,因會車細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甲○○,致甲○○受有後頸部疼痛紅腫(六公分乘以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別見偵查卷頁十一、二三、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卷頁十四至十五、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分別見偵查卷頁十、二三、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卷頁十四至十六),復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頁十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並無宿怨,竟於事發當時口出惡言,態度囂張,並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猛力毆打,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故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五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張筱琪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