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8弄1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不詳時間起,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把(係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以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所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經裝填適用之土造子彈實際試射,其單位面積動能高達每平方公分四五二點五焦耳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原審誤載為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竟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甲○○攜帶前開改造手槍,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歐陽彥 所駕駛的紅色福特廠牌自小客車,前往 郭晟瑋 (原名: 郭雲峰 )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尋訪,適因警察逮捕通緝犯郭晟瑋而早一步到達現場並正進行搜索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扣得前開改造手槍,經送鑑定後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之前開改造改造手槍一支扣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質疑扣案手槍具有殺傷力,惟查:
(一)扣案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二五二九五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其後該局就其所為之鑑定方法補充說明稱: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檢測證物之機械結構及機械性能是否完整之方法,以實際操作檢測、研判槍枝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倘其結構完整,能發揮其功能者,則認其性能良好,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五三八八八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5頁)。證人即該局承辦扣案手槍之鑑定人蕭宇廷更於原審訊問時就其驗鑑過程詳細證稱:我把槍枝大部分分解,檢視槍管、撞針、擊槌、槍機等主要零件是否完整,槍管有無阻鐵,撞針突出量是否足夠,擊槌有無辦法打到撞針,扳機是否能夠釋放擊槌,如果都具備,就認定具有殺傷力。這把槍枝經改造部分主要為金屬槍管和金屬撞針,槍機就包括撞針,這種型的玩具槍是國內玩具廠商所生產的,大部分的人都是改造這種模型槍的槍管或是將它原先的阻鐵去除,這把槍在未改造的時候,可能是塑膠槍管或金屬槍管;關於撞針的部分,原廠出來的時候,都是塑膠或是金屬的撞針,原先的設計是圓弧形,所以撞針比較鈍一點,但是本件改造後比較尖銳,而且本件是整個撞針的材質都換過,所以是整個撞針都換掉,原先出廠的即使是金屬槍管也與扣案手槍的金屬槍管材質不同,若裝填適合火藥量,由以往測試觀之,可達到單位面積每平方公分一百焦耳之動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12
2頁、125頁反面、126頁)。
(二)原審另將扣案手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槍械鑑識法再為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仿義大利P.BERETTAM84九厘米short型號及操作方式之金屬製遊戲槍枝,經換裝口徑約九點一厘米金屬製槍管及新撞針座與較尖銳之撞針頭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送鑑手槍撞針及撞針座之結合固定情形良好,該槍槍管及撞針的製作過程需用到車床,但製造撞針座的過程中則以銑床等機具為主,依撞針及撞針座狀況,從拆解至恢復原狀固定為止之分解結合過程,使用適當工具配合施作,需時二至三分鐘;送鑑手槍槍管、撞針已有經過改裝改造的行為與事實,依其改裝改造後的結構強度,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等,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二二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暨鑑定照片三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並經證人即實施鑑定之鑑定人 銀丕勤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一般就槍枝本身之鑑定,是先檢視其機械性能,如果均具備,則以目前國際上包括 李昌鈺 博士的研究室都採用的方法,就是將竹筷子放入槍管中試射,這是要檢驗撞針及扳機的性能,如果可以將竹筷子射出去,那麼這把槍就具有殺傷力,這是我去美國康乃狄克州李昌鈺博士的研究室研習時學回來最簡單的檢驗方法,這把槍確實可以射出竹筷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165頁正面、167、168頁正面)。
(三)不僅如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原審法院之囑,自行製造適用子彈後,以實際試射法為鑑驗,鑑定結果:送鑑手槍,經裝填適用之土造子彈(具直徑九厘米、重量四點七公克之土造金屬彈頭)實際試射,測得其發射物(彈頭)速度為每秒三百五十公尺,其動能為二八七點九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四五二點五焦耳,遠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認為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九二三二號函暨所附鑑定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
7、188頁)。
(四)依上開專業鑑定單位所為之三次鑑定結果及二位鑑定人之證詞,足認扣案手槍,確實已經人為改造,且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誤。
二、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之扣案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證明確,被告無持有改造手槍之許可,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應附帶敘明者為扣案手槍是否係被告所改造。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扣案手槍是我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在「幻象二○○○模型店」,以新台幣六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得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支,再向綽號「 小胖 」(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分別各以三千元之代價購得槍管、槍機座後,經我所加以組裝完成(見偵查卷第3、4頁),並表示該把槍買來後未曾交付給任何人各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25、26頁、199頁反面)。然鑑定人蕭宇廷於原審證稱:要把原來槍管、撞針部分改造成扣案手槍,如果是地下兵工廠本身生產,只要把原來槍管換下來,換上他們自己製造的槍管就可以;如果是自己車造,則需要車造的工具和技術,工具方面需要一般的一字起子或八角形起子,且本案槍枝螺帽部分是用接著劑黏住,還要先溶掉,比較耗時(見原審卷第122、123頁);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亦認為扣案手槍槍管及撞針的製作過程需用到車床,但製造撞針座的過程中則以銑床等機具為主,依撞針及撞針座狀況,從拆解至恢復原狀固定為止之分解結合過程,使用適當工具配合施作需時二至三分鐘(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扣案手槍之改造尚須相關工具輔助始得為之,惟本案並未扣得任何足以改造成扣案手槍金屬槍管、槍機之工具,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改造槍枝行為。被告另供稱扣案手槍之槍身係其於新竹市○○路○段○○○號「幻象二○○○模型店」內購得,惟據證人即該店店員 詹淑芬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店裡雖也有賣扣案手槍這款模型槍,但我不能確定是由我們店裡賣出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我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
亦即被告此部分自白,因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率認為扣案手槍之槍身係被告於新竹市○○路○段○○○號「幻象二○○○模型店」內購得。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可能係因好奇及虛榮心作祟下而犯本案,無視持有改造手槍可能會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帶來嚴重之危害,犯後不思悔改,猶知矢口否認犯罪,且卸責警方之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五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以扣案之改造手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被告於購槍時並無犯罪意圖,購槍後亦未改造或持以犯罪,始於原審審理時堅稱扣案之手槍非被告所改造,非意在卸責;原審誤認被告不知悔改而判處重刑;被告於上訴期間經親友曉以大義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爰請求減輕刑期並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持有之扣案手槍,經前述鑑定結果,殺傷力非低,雖尚未持以犯罪,然手槍係具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品,對社會治安及社會秩序有潛在之威脅,幸經警方查獲,始未另生事端。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僅一再否認犯罪,並隱指係警方換裝槍管裁贓,確屬不思悔悟。況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之事由,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其當罪,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經核並無前述量刑時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指摘原審法院之量刑過重,應有誤會。其次,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因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亦即被告所犯傷害罪之前案,其犯罪時間雖在本案犯罪之前,仍因於本案判決之前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八號),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不能准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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