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四五七九.六一○七.○六○三.一九○二號)簽帳單上「甲○○」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三乙○○住處,商談保險事宜之保險業務員甲○○,不慎於上址遺落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乙張,為乙○○於翌(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尋獲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據為已有,又承上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同(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持該信用卡,前往台南比婕服飾等處,分別刷卡購買外套乙件、皮包乙個、童鞋二雙等物,並於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後交予各該商店人員,使上開商店陷於錯誤,誤以其即甲○○本人,及發卡銀行將依約給付商品之價金,而交付右揭之物品,前後共計三次,共計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三十元之物品,足生損害於甲○○及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甲○○報警而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外套乙件、皮包乙個及童鞋二雙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乙紙、被告為警查獲時自行交付之簽帳單三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新信卡字第八九○一五○號及函附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三張附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應構成偽造署押罪,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尚有未洽。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及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復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脫離物罪所犯二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侵占脫離物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犯詐欺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持被害人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嚴重影響信用卡交易之金融秩序,惟被告已將被害人所應向發卡銀行繳納之四千一百三十元(含遲延利息),向該銀行清償完畢,有切結書乙紙在卷足憑,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四五七九.六一○七.○六○三.一九○二號)簽帳單上「甲○○」署押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謂: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上址住處,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萬寶龍金筆乙支及信用卡乙張,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確有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乙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金筆及信用卡均係甲○○在其上址住處所遺失,並非伊所竊取等語。
三、經查:㈠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陳:伊於住處尋獲該金筆後,即以電話通知甲○○等
語,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稱:伊有以電話請被告找尋該金筆,不久後被告有回電說已找到該金筆等語。職是,上開金筆顯係被害人甲○○於被告住處所遺落,而非被告所竊取,否則,被告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金筆,何以事後又告知被害人該金筆在其處?從而,尚不得以被告為警查獲時,該金筆在被告上址住處,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而據此認定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金筆之犯行。
㈡又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六日發現上開信用卡不見後,被告有打電話予伊,上開信用卡已為其尋獲,並其已刷卡消費,且欲再借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事後再將錢還伊,伊告訴被告該卡已掛失等語。準此,被告持有該信用卡,係因被害人甲○○於上址住處不慎遺落而拾得,或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固非無疑,惟證人即被害人甲○○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該信用卡事後確為被告所持有,且被告確有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尚難遽以此即認定被告有竊取該信用卡之犯行。又被告雖確有持該信用卡,刷卡購物,並於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簽「甲○○」署押之事實,已如前述,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確有竊取該信用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金筆及信用卡之犯行
。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沈建興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群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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