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犯附表所列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各得易科罰金,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仍應併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