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同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行事。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約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飲酒後,明知本身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月三日凌晨零時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以下簡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是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行經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附近,因任意變化車道、行車不穩,為警攔車稽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九毫克。另乙○○因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恐遭追訴處罰,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冒用其友人甲○○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被測人欄偽簽「甲○○」之署押並捺指印後;復連續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警訊筆錄內,又偽簽「甲○○」之署押並捺指印;乙○○復承上之同一概括犯意,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以下簡稱岡山分隊)員警所填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一式四聯),偽簽「甲○○」之署押,表示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意思,持以行使而交回員警處理,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與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自白不諱;而按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影響乃依血中酒精濃度(呼氣酒精濃度乘以二○○至二三○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呼氣濃度達○‧二五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呼氣濃度達○‧五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六九毫克,則其於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予認定。此外,復有經乙○○偽造「甲○○」署押之酒精濃度測單、警訊筆錄各乙份及違規通知單(一式四聯)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上開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偽簽「甲○○」之姓名,並持之交回員警處理,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其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亦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為免暴露身分並圖卸刑責,其先後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單、警訊筆錄上,多次偽造「甲○○」之署押、指印之行為,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本應以一罪論。惟其偽造甲○○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警訊筆錄,偽造「甲○○」署名及指印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前揭公訴人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同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累犯乃必加重其刑,原判決雖論以被告累犯,然於理由中未說明應加重其刑,尚有未合。(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為多次偽造「甲○○」之署押、指印行為,為基於概括犯意而觸犯相同罪名之數獨立偽造署押行為,應成立連續犯,原判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嚴重危害自身及其他路人交通安全,已屬不該,於為警查獲時,竟仍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惡性非輕,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周賢銳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指印│備註│├───┼───────────┼─────────────┼─────┤│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甲○○」之署押乙枚│一式四聯│││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五○││(通知聯、│││○七七八四二號舉發違反││移送聯、迴│││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覆聯、存根│││││聯)│├───┼───────────┼─────────────┼─────┤│二│酒精濃度測試單│「甲○○」之署押及指印各乙│││││枚。││├───┼───────────┼─────────────┼─────┤│三│岡山分隊警訊筆錄│「甲○○」之署押乙枚及指印│││││六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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