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之「 林進富 」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收執聯壹張,另第二聯、第三聯上偽造之「林進富」署押各壹枚及匯豐銀行名義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見台灣新聞報報載「金卡借你刷」實即販賣偽造信用卡之廣告,遂起意購買偽造信用卡以刷卡購物詐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十二日許,以報載電話連絡,向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入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已偽造完成簽上「林進富」之署押於以匯豐銀行名義發卡,惟該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專有之號碼之偽造信用卡一張,(真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則為甲○○),並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由丁○○持該偽卡至高雄市○○區○○路○○○號家樂幅大賣場愛河店,刷卡購買價值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之香煙一箱,並於第一、二、三聯簽帳單上偽簽「林進富」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台新銀行對於付款之正確性,於交付簽帳單行使後,即為該店之店員發現信用卡收據之簽名與卡上之筆跡不符,經報警當場查獲而未詐財得逞,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一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不諱,又經證人即家樂福大賣場愛河店安全課長丙○○證述被告持上開偽造信用卡,偽簽姓名購物未得逞等情甚詳,並有該偽造之信用卡一枚扣押可證;而該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專有之號碼,真正持卡人為甲○○等情,並經證人即台新銀行職員乙○○及持卡人甲○○分別到庭證述明確屬實,此外復有經被告偽簽「林進富」姓名之刷卡簽帳單影本及長壽煙一箱之贓物領結各一件附卷足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連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參照,又信用卡上載有發卡銀行管理編號(卡號)、有效期間、持卡人姓名及其他注意事項,係私文書,應無疑義。扣案之假以匯豐銀行名義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專有之號碼之信用卡為偽造,雖非被告所為,然是由被告持以行使偽卡以詐財,被告於右揭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至上開商店以於簽帳單上偽簽「林進富」之署押之詐術,主張用信用卡以簽帳單購物之內容之方式,交付上開商店店員,欲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選購之物品,幸經店員察覺筆跡不符,報警查獲而未詐財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販售偽卡之成年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簽帳單上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部份,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而原判決認被告尚犯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且與前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應論以連續一罪,並加重其刑,自有未合。
(二)扣案偽造之信用卡一張,為不詳姓名成年共犯賣給被告丁○○,而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尚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第一項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開第㈡項理由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因經濟困難,不思循正途努力辛勤工作,而竟以購買偽造信用卡盜刷貨物圖取不法利益之犯罪情節,所詐之財物尚未得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林進富」署押之簽帳單第二、三聯為特約商店及銀行所持有,其上所偽造之「林進富」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另第一聯交由被告所持有,與扣案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該簽帳單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尚有二次持該偽造之信用卡,以刷卡冒名簽帳方式,詐得財物共值七萬八千七百十八元,因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右述事實業經台新銀行代理人乙○○指述及證人丙○○證述甚詳,並有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一枚等情為其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買來信用卡之後,僅到家樂福大賣場愛河店購物刷卡就被查獲,根本沒有在其他時間或到過其他地方去刷卡購物云云。經查,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被告連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及四月二十日利用偽造之「林進富」信用卡刷卡購物之金額,計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所示共五次,金額為八萬四千六百十五元,此有各該簽帳單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六頁),故公訴意旨認係七萬八千七百十八元,應屬誤算,合先敘明。又該等簽帳單所簽「林進富」之姓名筆跡,經肉眼觀察,其筆劃順序、形狀及運筆習慣,與被告前開被查獲當次所簽「林進富」筆跡,並不相同,此有上開附卷之簽帳單可資核對;再經證人即編號一、二、三所示家樂福大賣場愛河店安全課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述三筆盜刷信用卡購物者,並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其商場刷卡處上方裝有錄影設備,但錄影帶只保存一個月等語,則目前已無從調取錄影帶查看確是何人盜刷;惟衡情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被查獲,而附表編號一至三同在該大賣場被盜刷,且日期係在前一天及同一天,則調取錄影帶當可知悉是否被告所為,何以該大賣場當時未此之為?何況被告供稱:證人丙○○於當天伊被查獲時,即有告訴伊說之前就有人用「林進富」名義去盜刷等語在卷,雖證人丙○○陳稱已不能確認是否有向被告講過這些話云云;但對此三筆盜刷購物犯行,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另編號四所示佳佳童裝行盜刷購物情事,經證人即該店負責人證稱:並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去消費過等語,編號六雖公司已遷移不明無從傳訊,但同樣為被告自警訊及偵、審中堅決否認盜刷事實,亦不能以其曾有冒「林進富」名義盜刷購物,而認定亦為被告所為;此外經查附表編號五所示正興通信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亦有被冒用「林進富」名義刷卡購物之情事,雖起訴事實未有述及,但亦有該簽帳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而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 蔡文正 證稱:並沒有看過被告到該公司去刷卡購物等語,且查對該筆購物簽帳單上「林進富」筆跡,亦與被告被查獲時所簽之「林進富」簽名,有所不同。是以此部份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所為。綜上所述,或許尚有他人持另外偽造之信用卡偽簽「林進富」姓名盜刷購物,亦非無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周賢銳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簽帳日期時間簽帳商店金額(以元計)
一、88.4.1920:46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35550
二、88.4.2013:13同上23700
三、88.4.2013:26同上7618
四、88.4.19佳佳童裝行16290
五、88.4.18正興通信有限公司15000
六、88.4.1913:11國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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