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2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1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鳴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10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向 廖卓成 (尚不知情)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係廖卓成前於102年3月4日晚間
9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禾順租車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租金租得),搭載「阿吉」,至 黃志本 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華夏家具露天展示場,徒手竊取黃志本所有之檜木4片(價值約20萬),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7時許,運至廖卓成(廖卓成所涉贓物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978號起訴)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倉庫寄藏,並於該處將所竊得之檜木分切成2大塊、11小塊,再透過廖卓成之介紹,將其中檜木2大塊、6小塊(餘5小塊因有缺陷,故留置於上揭東勢區廖卓成之倉庫),由張志鳴駕駛上揭租賃小貨車搭載廖卓成,於102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運至不知情之 宋錦年 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00000號旁鐵皮屋工廠,委由宋錦年兜售寄賣。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並分別在宋錦年鐵皮屋工廠處扣得檜木2大塊、
6小塊;在廖卓成上揭倉庫扣得檜木5小塊(均已發還黃志本)。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志鳴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三)證人廖卓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
(四)證人宋錦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6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查獲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30頁至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見警卷第38頁)、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
三、核被告張志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竊取上揭檜木後,後續之搬運、切割、寄藏、委託廖卓成介紹寄售等行為,屬竊盜後對贓物之處分行為,即學理上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以贓物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24年上字第323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搶奪(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0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財產犯罪外,歷有妨害自由、傷害致死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實非可取,暨慮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鉅,且竊得贓物未及變價即為警查獲而由告訴人領回,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