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84號、第8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貴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蔡進貴於民國100年1月17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24鄰59之3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 許連德 騎乘自行車路過該處,蔡進貴自後方追撞許連德,當場將許連德撞飛倒臥於路旁,蔡進貴於肇事後,未停下查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適路人 陳玉秋 目擊而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將許連德緊急送醫,許連德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氣腦、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因顱內出血延至100年1月19日6時41分不治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蔡進貴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蔡進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貴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第4頁至第8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59頁),經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許連德之子 許文成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經證人陳玉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上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見上開偵卷第27頁至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見上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100年度相字第20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害人許連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車禍引起顱骨骨折併氣腦,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100年度相字第207號卷第26頁、100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第26頁)、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100年度相字第207號卷第2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上開相卷第27頁至第3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1份(見上開相卷第33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進貴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本次車禍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許連德,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自有過失。被害人許連德因本件事故造成如上所述之傷勢,因而於送醫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許連德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撞擊被害人而發生車禍事故,其非但未進行救助,反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被害人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蔡進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並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於肇事後亦未施以救助,旋即逃逸,因此對被害人許連德及其家屬所造成之無法回復之損害,且至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節雖堪認重大,但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併審酌被告之年事已高,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足示懲儆,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