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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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 林麗蓉 被告 謝方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4972號卷第4頁),嗣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
0年度壢簡調字第22號調解程序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500元(見本院100年度壢簡調字第22號卷第12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5年6月21日直接匯款492,5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
取得此部分款項為不當得利;被告胞妹即第三人 謝儀娉 則於
92至9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經會算以1,800,000元作為本金,而上開2筆借款以年息6%計算5年之利息為500,00
0元,故被告及謝儀娉共積欠原告本金2,292,500元及利息500,000元,總計2,792,500元,惟該等債權久未實現,原告乃口頭委託第三人 張力 予處理上開債權問題,後被告即承諾承擔上開所有債務,並陸續於99年4月下旬、99年4月30日及99年5月26日償還17,100元、482,900元及900,000元,且約定其餘債款1,392,500元待99年7月15日售屋後即行清償,而被告於4月下旬償還之500,000元(即17,100元+482,900元)即係用以清償原告匯款予其之492,500元部分。嗣原告於99年6月22日發現被告已將房屋過戶他人而仍不清償債務,兩造及 張力予 遂於99年6月24日會面商談,並確定被告至遲應於99年7月15日前清償餘款1,392,500元,然張力予卻於99年7月15日表示因被告反悔,乃要求原告補簽委託書交其處理,詎原告補簽委託書後,張力予即避不見面,而被告亦表示伊與張力予已就餘款達成協議,並提出委託書表示該內容記載餘款已經清償,然該委託書實係為偽造、變造,蓋原告從未答應以1,400,000元解決兩造間債務,且委託書內容雖記載99年5月25日已解決債務問題云云,惟依99年6月22日張力予轉發之謝儀娉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可知,至少被告至99年6月22日仍未清償餘款。又此委託書亦係被告承擔謝儀娉債務之證明,足見被告有要出面處理此債務。為此,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5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前期日之陳述則以:原告雖曾將492,500元匯入被告帳戶,然該筆款項實係謝儀娉向原告所借,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亦已於99年4月間加計利息返還500,000元(即現金17,100元、轉帳482,900元)予原告,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又被告轉帳900,000元予原告部分,乃係幫謝儀娉還債。另原告所稱99年6月24日會面商談乙節,雖有此事,然當日並未就餘款作最後決定,且被告除不知謝儀娉債務餘額外,亦並無要替謝儀娉處理餘款。至於原告所稱之委託書乃係張力予託被告轉交謝儀娉,其並表示餘款無須清償,後因原告表示被告餘款未清,被告始託人轉交委託書影本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5年6月21日匯款492,5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被告胞妹謝儀娉於92至9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曾委託張力予處理上開債權問題,被告曾參與協商。被告分別於99年4月下旬、99年4月30日及99年5月26日償還原告17,100元、482,900元及900,000元,其中50萬元係清償原告匯款492,500元部分。此部分並有板橋市農會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務人為謝儀娉)、原告存摺影本、第一銀行被告取款憑條、原告存款憑條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原告匯款492,5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另被告承擔原告與謝儀娉間之債務180萬元及遲延利息50萬元,被告共僅返還140萬元,應清償餘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為何匯款492,5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是否承擔原告與謝儀娉間之債務?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自承:謝儀娉說匯款492,500元之帳號是他的客
戶,所以 伊才 將錢匯入,事後伊才知道匯款帳戶是被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可知被告辯稱該492,500元是原告借給謝儀娉的,並非虛言。而原告與謝儀娉間既有借貸契約,謝儀娉藉被告帳戶取得原告之借款,被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何況原告自承此筆匯款業經被告返還,只是利息還沒算清楚(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原告自無再向被告請求此筆款項之正當理由。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舉出被告為謝儀娉還債,又與原告協商債務,復向原告提出偽造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24頁),企圖抵賴債務等情為證,主張被告已有承擔謝儀娉債務之意,然清償債務或有為自己清償或有為他人清償,被告辯稱其係為謝儀娉清償債務,並非債務承擔,本非全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係承擔謝儀娉之債務後為自己清償,並應就餘額負清償責任,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殊不得徒以被告以其名義匯款,遽認被告已有承擔債務之意。至原告所謂之委託書,被告辯稱該委託書本係原告之代理人張力予要求其轉交謝儀娉,表示債務已清,但原告事後又向謝儀娉要債,故由其向原告提出,證明原告曾表示債務已清償,審諸被告既為謝儀娉之兄長,又為謝儀娉清償部分債務,其代表謝儀娉出面與原告協商債務或向原告主張權利,本屬自然,亦無從逕認被告有承擔債務之事實。綜上各點均無從推認被告有為謝儀娉承擔債務之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匯款492,500元至被告帳戶,係基於債務人謝儀娉之指示,被告並非不當得利,且被告已為謝儀娉清償此部分款項,又原告請求之其餘金額均屬原告與謝儀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未承擔謝儀娉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92,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