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玉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均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增訂毀諾條款之立法理由,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因此條文所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解釋,自應從債務人是否構成任意毀諾情事,即有無濫用債務清理權而為認定。而對於債務人於成立協商後,其經濟狀況未見改善,甚至持續惡化,如不許其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仍強令其須依協商方案繼續履行,即不符本條例更生或清算程序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440,499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5年4月間與無擔保債權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00期,年利率為0,於每月10日清償32,573元。惟於繳款9期後,聲請人遭遇當時任職之公司資遣,又懷有次女無法正常工作,且配偶更換工作不順利,致無力清償上開協商款項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千2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合計2,895,103元不能清償,於95年5月3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00期,年利率為0,於每月10日清償32,573元;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每月清償之金額,故於96年2月間毀諾。現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計已達3,440,499元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協商繳費明細、95年5月3日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多數債權銀行於本院100年4月25日訊問時所不爭執,足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於上開協商成立時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至3萬5千元不等,與聲請人配偶共同負擔上開協商款項,嗣聲請人因遭公司資遣及懷有次女無法工作等情,致於96年2月間毀諾等事實,則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口名簿等為證(均為影本)。而依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所示,其與配偶 汪文杰 所生未成年子女共2名,長女、次女各於92年11月、00年00月0出生(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堪認聲請人於毀諾時適懷其次女,有影響其正常工作之可能。復參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有宇宙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生化公司)以投保薪資每月27,600元,於95年11月30日起為聲請人加保勞工保險,迄至96年4月2日退保,後於97年2月1日始由床的世界企業有限公司再為聲請人加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26頁),與聲請人所陳其於協商成立當時每月所得約3萬元至3萬5千元,尚能負擔上開每月32,573元之協商款項;惟自96年4月起至97年1月間因無工作而致收入全無等情事,亦堪認定屬實。基上所陳,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工作收入僅堪可支應協商款項,甚或依其所得金額,於給付協商款項後,所餘已難負擔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遑論其尚應分擔對於2名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其於96年2月間因失去工作而毀諾,衡情即難苛責於聲請人。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再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本件聲請人既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繼續履行上開協商內容,自足認為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為正當。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併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併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部分,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