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370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犯附表二編號2、3所示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6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7年5月19日)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97年11月17日)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97年5月19日)後,依法不得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紀芸